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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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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技术规范

  为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推动落实畜禽养殖区域划定工作任务。《湖北省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技术规范(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加快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划定工作。

  为贯彻《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有效防治畜禽养殖对环境能够造成的污染,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业环境管理,合理地布局畜禽养殖场所空间和结构,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保我省畜禽养殖业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特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技术规范以我省当前的畜禽养殖规模和污染现状为基础,规定了畜禽养殖业养殖区域具体划分的原则和技术方面的要求,为全省各地方的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提供参考和借鉴。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畜禽养殖的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适宜养殖区的划分原则和具体技术要求。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规模化以上的各类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养殖区域划分。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

  本技术规范指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生猪≥500头(年出栏)、奶牛≥100头(存栏)、肉牛≥50头(年出栏)、蛋禽≥5000只(年存栏)、肉禽≥10000只(年出栏)。

  指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指定范围内,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区域(含陆域和水域)。

  指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一定区域内,结合区域环境容量,限定畜禽养殖污染排放总量的区域。

  指除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以外的区域,原则上作为畜禽养殖适宜养殖区,在适宜养殖区范围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项目选址必须经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和法规,不得影响居住环境和生态环境。

  坚持畜禽养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合理地布局、综合利用”的指导思想,在划定畜禽养殖区域过程中坚持以下原则:

  (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城乡总体设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和依法保护文物安全的原则;

  各地划定的畜禽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和改扩建畜禽养殖项目,除因教学、科研、旅游以及其它特殊需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保留并完善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程措施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外,其余畜禽养殖场(小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限期关停转迁。

  各市(州)、区(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不在建成区内的机关、学校、科研(种养殖试验场除外)、医院、疗养院、敬老院以及其它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这些区域的边界向外延伸500米的区域范围全部划定为禁止养殖区。

  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2007)》对河道型、湖泊、水库、地下水和别的类型的饮用水源地进行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划分,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全部划定为禁止养殖区。

  水环境功能区划为Ⅰ、Ⅱ类水质水体的湖泊或流域,以及纳入全国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的水域禁止养殖区的划定首先应参照该水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实施方案等,如无相应规划或实施方案时可将水域水体及水域最高控制水位线米的陆域范围一同划定为禁止养殖区。

  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及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以及其物理边界向外延伸500米的范围全部划定为禁止养殖区。省级以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周边禁止养殖区划定时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限制养殖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须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全部资源化利用或达到城市生活垃圾污水排放标准,排放总量达到区域控制的要求。对于没办法完成限期治理的养殖场(小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限期关停转迁。

  各市(州)、区(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不在建成区内的机关、学校、科研(种养殖试验场除外)、医院、疗养院、敬老院以及其它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口集中的社会敏感点所划定的禁止养殖区边界再向外延伸1000米范围的区域,划定为限制养殖区。

  各乡(镇)的城镇建成区,以及不在建成区内的机关、学校、科研(种养殖试验场除外)、医院、疗养院、敬老院以及其它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这些区域的边界向外延伸1000米的区域范围全部划定为限制养殖区。

  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2007)对河道型、湖泊、水库、地下水和别的类型的饮用水源地划定限制养殖区域。将饮用水源地保护区中的准保护区全部区域范围划定为限制养殖区。

  水环境功能区划为Ⅰ、Ⅱ类水质水体的湖泊或流域,以及纳入全国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的水域限制养殖区的划定首先应参照该水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实施方案等,如无相应规划或实施方案时可在已经划定的禁止养殖区边界向外延伸1000米的范围作为限制养殖区。

  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及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已经划定的禁止养殖区边界向外延伸1000米的范围作为限制养殖区。省级以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周边限制养殖区划定时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已建、在建的主要交通干线(铁路、国省道公路)用地,平原地区外侧外延1000米的范围划定为限制养殖区、山区两侧外延500米的范围划定为限制养殖区。

  各类产业园区及产业聚集区规划控制区域(市级以上政府划定,农业园除外)边界外延1000米范围划定为限制养殖区。

  本技术规范中将禁止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以外的其它区域原则上划定为适宜养殖区。

  在适宜养殖区内应以区域环境承载力为基础合理规划和布局畜禽养殖行为。在该区域内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实现养殖废弃物的循环综合利用或达到国家《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技术规范提出的区域划定范围为最低标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依据本技术规范并结合地方区域环境承载力等做到合理调整,以确保养殖区内自然生态环境不受污染。

  对于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规模的界定,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畜禽养殖规模及数量的真实的情况进行合理调整,但必须严于本技术规范提出的规模标准。

  对于禁止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关停转迁,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真实的情况给予合理补偿。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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